《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_(征求意见稿)》.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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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_(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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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云南省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储备粮食指省、州(市)、县(市、区)级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承储企业对承储的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
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采购的政府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省级确定的储备粮入库检验指标,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条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并确保样本具有代表性。
省级政府储备粮验收结果应及时抄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落实省粮食和储备部门明确的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并根据粮食风险监测等情况适时向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必检项目调整建议。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对必检项目进行适时调整,并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三章储存质量管控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将不同品种、不同品质、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和不同粮权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品种等。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二条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食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政府储备粮食每年开展逐仓、逐批次检验不少于2次。抽检代表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30%,年度内已抽检过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抽查。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分别于每年3月、9月开展定检,定检结果于每年5月末、11月末前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州(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粮食检验结果按程序于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并由州(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汇总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立即报告粮权所属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轻度不宜存的粮食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重度不宜存的粮食,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仍为重度不宜存的,立即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对于储存期间出现的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五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出库时间、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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