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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文书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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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43-2016-0001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浙食药监规〔2015〕27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
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30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除外。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334号),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对其管辖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并书面通知下级单位。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部门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药品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依据本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经本部门核审后,与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照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部门(机关)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六条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七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明确案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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