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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 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 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 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 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 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 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 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 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 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 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 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 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 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 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 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 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至8%;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 次交存的标准;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 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 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 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 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 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 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 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 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 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 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 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 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 资金事项; 第十条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 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 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 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 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 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 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 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 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 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 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 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 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 的余额,由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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