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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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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
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
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
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
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
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
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
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
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
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
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
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
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
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
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
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
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至8%;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
次交存的标准;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
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
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
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
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
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
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
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
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
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
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
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
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
资金事项;
第十条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
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
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
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
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
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
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
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
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
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
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
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
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
的余额,由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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