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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以法释(2003)20号为中心引言:问题的提出制度建设与司法中重点与难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与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提高相适应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问题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1)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2):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的扩大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3):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变化本报讯(记者丛民通讯员祁亚萍)
记者20日从有关方面获悉,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出台,5月1日开始执行。
据介绍,新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以误工费为例,依据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1):概述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2):关于共同侵权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
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
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
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
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2):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侵权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
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
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
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
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
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
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4):雇主责任与法人(其他组织)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
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
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
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
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
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
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5):定期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
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
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
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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