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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國父思想孫中山的分權理論(一)孫中山的分權理論(二)
孫中山的分權理論(三)--包含以下要素:






壹、概說
針對地方政府之相關規定,乃明定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及第十一章「地方制度」。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最大的變革即是將省從地方自治團體改為非地方自治團體,故日後憲法本文與省有關的條文在適用上即須因應調整。
例如憲法第一一三條規定:「省自治應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惟憲法公布施行後,旋即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此時期雖然中央民代有「萬年國會」的問題,但地方民代的選舉則持續舉辦,故台灣的民主可謂是「選舉」促成「轉型」,且是由「地方」而「中央」,而此等地方選舉的長期實施下,亦促成了自由競爭與權利意識,此乃有助於活絡民間社會的自主性。
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中,針對地方政府的部分,主要係考量到行憲以來雖在台灣地區實施地方自治頗有成效,但程序上並非根據憲法,相關地方自治法律(例如省縣自治通則)亦尚未制定,僅透過各種訓政時期的法規或命令行使地方自治,故憲法規定與實際地方制度操作乃存有落差,此次修憲即將地方制度「法制化」予以入憲,以解決此等落差問題。此可觀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四、省與縣之關係。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據此,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公布「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自此地方自治始有法律層次上的依據。第三次修憲的憲法增修條文針對地方政府的部分並未修正,僅將條文順序予以更動,由第十七條改為第八條。據此,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即由當時為國民黨籍的宋楚瑜當選為第一屆台灣省民選省長。
第四次修憲的憲法增修條文針對地方政府的部分,除將條文順序予以變動外,內容方面亦大幅更動,亦即將省級政府組織予以凍結,此即所謂的「精省」、「凍省」。此可觀諸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據此,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乃公布「地方制度法」,而原先的「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則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予以廢止。此外,第一屆台灣省民選省長宋楚瑜及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之任期,則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故宋楚瑜可謂「第一屆」台灣省民選省長,亦可謂「最後一屆」台灣省民選省長。之所以會如此變動主要考量有二:其一中央與省在職權與管轄權乃多所重疊,其二擔心民選省長所獲選票及民意支持度大過中央總統,會有地方抗衡中央危害政治安定的危機產生。日後修憲僅將原凍省條款取消並沿用至今,蓋時間已過,任期已屆滿,並停辦選舉。此即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未來垂直分權的政府改造會如何進行,是否會如同陳水扁總統曾於政府改造委員會所做的指示,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鄉鎮市長改由縣長依法派任,以建立中央與地方二層級政府結構,提昇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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