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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法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引论四、国际范围内合同法的渊源
		合同法的渊源是合同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法律形式。
		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法律发展的核心环节,由议会制定的制定法同样是法律的渊源,并且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但是判例法在法律发展中仍然起主导作用;
		大陆法系:制定法曾经是法律的唯一渊源,现在法学理论、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各国已经得到相当大的发展;
				国际领域: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推出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该《通则》的作用在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并且兼容了不同法系的制度和内容,可以对各国和国际的立法产生示范作用;
		中国: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宪法、民法通则、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第二节:合同的概念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的意思的一致。
	大陆法系合同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对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
《法国民法典》: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三、现代商法的倾向
		合同与“协议”没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而不管其中的诺言是否有对价。
四、中国《合同法》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节:对价和原因2、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的作用在于,它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更确切的说,它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价使未履行的诺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即不能以诺言无效要求受诺人返还利益。3、“充分的”或“完好的”对价的构成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2)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对价须发生在诺言作出同时或者之后;
3)对价与诺言互为诱因;
4)对价须是有价值的东西,但不一定与诺言在价值上相称;
5)空洞的诺言不能构成对价;
6)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
7)既存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4、对传统的对价制度的变通
		传统上,对价制度的适用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限制:
	1)蜡封文书
	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签字腊封的合同和简式合同
	在英国,包含在契据中的诺言是不需要对价的,但必须蜡封文书。
简式合同的有效性或者约束力来自于对价
		2)允诺不得反言
		如果诺言人应当合理地预期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行为或不行为,该行为或不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同时,该诺言事实上导致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那么,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诺言有约束力。
例如:一个学校盖办公楼,一个慈善家就许诺一年给一千万,帮助学校将操场改建为大楼。前几年一直按时拨款,学校便做了规划,开始动工修建,但几年后这个人就不给钱了,大楼被迫停建,以前的操场也没法用了。5、对价制度的改革
		对价制度是英美法律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并且在法律文化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地位。
		但是对价制度的负面作用同样是不可否认的:如过去的对价不构成对价二、法国法上的原因
(一)原因的概念
1、传统理论的观点:
		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
		《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原因不同于动机,跟动机相比,原因具有直接性、客观性、一般性的特点。2、传统理论对原因的分类:
1)信用原因--双务合同
2)赠与原因
3)清偿原因
3、传统理论的缺陷:
		传统理论排斥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对主观原因的排除是人为的和不能自圆其说的。并且原因并非跟个案没有任何关系。4、现代理论的观点
		原因不仅指近因,也包括远因
		个案分析
		动机的考察
5、现代理论的缺陷
		操作上的困难二、原因的运用
1、无原因的合同:标的不存在或标的价值过低
2、基于错误原因的合同: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况。
3、原因不法的合同三、德国法上的相关制度
		德国法没有相关的制度,但是对于单务合同,应该看当事人的郑重与否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德国民法典》,单务合同,须经公证始生效力。
四、中国法中的相关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偿原则。《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四节:合同的订立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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