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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洋法
第一节海洋法的发展史(略)
一、海洋法的概念:
是确定海洋各种不同的区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在各个海域从事航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就叫海洋法。
在此之前并没有公认的国际海洋法。近代,后起的海洋国家纷纷反对少数国家对海洋分割和垄断,主张海洋自由。
领海又称领水,是意大利法学家真蒂利斯于17世纪初开始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拥有领土主权。
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提出海洋分为领海和公海,领海属于沿岸国主权管辖。并提出以武力所及作为确定领海宽度的方法,即后来所通称的“大炮射程论”。领海制度的确定可以说是海洋自由原则和沿岸国家利益的一种妥协。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86个国家参加了会议,签署了: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
《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大陆架公约》。由于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对领海的宽度和捕鱼区的界限未达成协议,1960年3月17日直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1973年12月至1982年12月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九年中,共举行了11期14次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包括17个部分共320条,另有9个附件。它更新了海洋法内容,是现代海洋法形成的标志和里程碑,也是第一部最系统最全面的国际海洋法典。它确定了内水、领海和毗连区、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等海域和国际区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并规定了岛屿制度、闭海和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方面争端的解决等。1994年7月29日,中国、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41个国家和欧洲联盟的代表签署了这个协定。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中国与海洋法:1958年的领海声明到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82年制定,1999年12月25日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6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7年《渔业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表明中国是重视海洋发展并遵循国际规则的。一、内水的概念和地位
依《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也称内海水。
国家对内水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未经沿岸国的允许,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内水航行、捕鱼或从事其他海洋活动。有两种情形例外:一种情形是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如船舶因遇难而遭受重大损失,或为躲避风暴和其他自然灾害可以进入内水。另一种情形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由于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其领海基线的效果使原未被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与在领海中相同的无害通过权。
二、港口、内海湾、内海峡
(一)港口:是指能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泊船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内水。
可分为军港和商港。
军港: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港口。不对外开放。
商港:是指用于商务目的的港口。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行决定。
国际港口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国家开放港口应对各国船舶平等;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沿海国不应给予入港的外国船舶歧视待遇;允许遇险遇难的船舶入港、停泊并给予某些优惠待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港口制度的内容:1、一般包括外国船舶的进出港制度,必须办理手续,如入港前事先通知,抵港接受港监、卫生、边防和海关检查;2、航行制度,一般都规定强行引航,即船舶进出港口或移泊须由沿海国指定引航员引航;规定悬挂旗帜、信号、通讯、航速和航道保护、防止污染、防止碰撞、海损清理和禁区等。3、各国对外国船舶内人员的民事、刑事案件一般都不予管辖,除非涉及该国的安全和良好秩序或涉及该国公民以及船舶之外的外国人或经船旗国的请求。
(二)内海湾:
是指明显曲入陆地的海域。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只有曲入陆地的海域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才称海湾。《海洋法公约》对海湾和内海湾作了规定:(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同一国的海湾。(2)为本公约的目的(见图1)。(3)为测算的目的。(见图2)(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以上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采用直线法确定领海基线的情形。中国的渤海湾:它完全处在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并连接辽东半岛和山东半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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