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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未作规定。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建议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单列为一个罪名,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统一认识,打击这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特设立本条,新增了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这是由国家有价证券具有的国家信用性质以及单位作为合法组织的特征及活动规律所决定的。通常进行国家有价证券诈骗都是个人,包括非法组织。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罪过。本罪的主观罪过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出自非法占有分私财物之目的,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明知故犯,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所谓伪造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票面、颜色、形状,采用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是指在真有价证券上,采用挖补、剪贴、涂改等方法,增大票面面额的行为。行为人在明知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情况下,仍然用以骗取公私财物。如果这些有价证券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的,则又触犯了刑法第179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应视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此外,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小量少,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证券,而不包括金融证券和公司、企业证券。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库券条例》,国库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也可以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该《条例》第11条规定:“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是近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这严重侵害了国家信用活动的管理秩序。现代金融是和信用活动分不开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信用是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的借贷行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暂时的让渡,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运动形式,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足够信心。现代信用形式多种多样,国家信用只是其中之一。国家信用是国家以债务人身份举债吸收资金,用以解决财政困难或发展基础建设、市场建设,或给社会投资创造条件。国家信用的主要工具是国家债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金融工具是在信用活动中产生的能证明金融交易金额、期限和价格的书面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也不例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自然就是对国家信用及国家债券正常管理秩序的侵害。当然,在这一侵害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认定 (一)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因而相同之处较多。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一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使用特殊的手段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去进行诈骗活动,而诈骗罪使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罪在客观上比本罪要广泛得多;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 (二)划清本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除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行为,而本罪则是使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也就是说,本罪是建立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这个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而是使用其他方法去进行诈骗活动,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诈骗罪。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如何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研究甚少,笔者认为可借鉴对诈骗罪数额问题的研究来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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