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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贷款及担保业务的影响及应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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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贷款及担保业务的影响及应对

卓纬争议解决部威科先行

卓纬金融专栏编者按:《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施行后,我

国的贷款规则及担保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机构核心的贷款担

保业务面临着新的风险与挑战。即日起,继金融消费者保护、增信、

名股实债等专题后,我们将立足于新法对贷款制度的重大修改及对

担保制度的体系性改革,结合新旧制度更替背后的立法理念变迁、

学术观点争鸣及司法实践动态,重点审视新规则之下贷款担保业务

面临的风险及争议问题。对于《民法典》涉及贷款、担保制度的重

大修改和《民法典》对贷款合同、动产担保、不动产抵押、保证、

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本专题将逐一分析,并给出应对建议。

一、贷款业务的规制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第680条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

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等规定。《民法典》颁布前后,

最高院亦相继出台《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

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等司法解释

或文件,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业务和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相关

政策对从事贷款业务或实为贷款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均有一定影

响。

01非法放贷的规

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

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仅有经过银保

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营业性放贷业务,具有放贷资格的金

融机构一般不会涉及违法放贷的问题。但实践中,除了前述一般的

贷款业务外,还有大量的金融机构以其他各种形式从事贷款业务,

如信托公司或资管公司以其设立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贷款或委托

贷款业务、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实质为贷款的售后回租交易、金融

机构从事的股债投资或明股实债交易等等。这些交易的“表面主体”

大多不具有放贷资质,故这些“表面主体”及其交易属于《民法典》

及相关司法文件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范围,一旦放贷行为因违反规

制规则被认定无效,将会对原约定的收益及担保的有效性产生重大

影响,金融机构应予以重视及注意。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文件展现了立法及司法从以下两方面对

贷款业务进行的规制:

(1)职业放贷无效

2019年7月2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

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条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
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

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

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九

民纪要》,其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

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

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

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

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

准。”

近年来,各地法院也就职业放贷的认定和处理发布一系列司法

文件,其中多地规定直接明确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同样适用于非银行

业金融机构。比如:河南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

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于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证保险公

司等进行的借贷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规则对借贷行为合法性、贷款

资质、资金来源、与出借人关系等进行审查;天津高院《天津法院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21条规定,对于职业放贷行

为的审查,应从贷款人是否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此

外,浙江、江苏、山东等多地法院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对一定期限内在相应区域内涉及借贷案件达到一定数量的主体,将

其直接纳入名录,对其借款行为按无效认定。
立法及司法对于职业放贷的规制日渐严格,这种规制同样适用

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子公司从事的委托贷款、

“变相”贷款业务,相关金融机构应予重视。

(2)非法转贷无效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到《九民纪要》[1]再到《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2]最高院逐步扩大了转

贷无效合同的范围。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第14条[3]

规定,高利转贷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套取资金高利转贷,二是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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