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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电子教案目录第1讲:法律文书学导论第2讲:法律文书特点与要求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午3月1口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员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管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诲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员宿舍。1997年8月日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管所。 辩护人工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硕士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员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管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5〕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起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中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止。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3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3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说: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下列: 〔6〕一、起诉书指控: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储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账外存储,并要求由其签字授权后才干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一百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储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万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6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马上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万美元转到钟照欣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汇报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7〕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账页,以证实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储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等人汇出355.1061万美元属上述款项中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陈说,以证实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通过。 3.华玉公司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统计调账备注和刘瑞麟证言,以证实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通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实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楮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储通过。〔8〕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实案发后款项已所有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尤其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行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说事实与指控事实墓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指出,预谋私分美元数额与指控贪污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应出数额与起诉书认定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决定是集体作出,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罪名不能成立。第三,〔9〕〕 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万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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