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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销售系列涉税问题


预付卡销售系列涉税问题之一
世界上有一种美叫朦胧美,世界上有一种讨厌叫说不清又道不明。
尤其是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条文在说不清又道不明的时候,最为讨厌。
预付卡销售的涉税处理问题,就属于这种讨厌里的一种。
前几天,阿莲姐姐写了一片关于银行购买加油卡赠送客户的涉税处理问题,用来嘲笑银行的税收筹划太LOW,并自以为是地给除出了我的筹划案。
文章发出来以后,好多朋友留言。把这些留言归纳总结后,得出十个字:“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阿莲姐姐认为:银行购进预付卡性质的加油卡,并赠送给客户。银行在向加油站预付款的时候,先取得加油站开具的不征税发票,然后在客户消费后,银行再根据客户的消费加油记录,向加油站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一方面做成品油兼营销售的应税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另一方面取得加油站的进项税额抵扣,银行该笔业务的应纳税额为零。
朋友们认为,银行想要实现该筹划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个,银行的内控不允许。因为银行的这些加油卡赠送用于“拉存款”之用,性质的颜色为“银灰”,所以不得见光。这个问题不仅姐姐解决不了,估计各位大咖也解决不了,所以我们直接跳过。
第二个,如果银行内控允许这样操作。在税收上存在的问题是:银行取得的进项能否抵扣?目前像银行这类金融企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税目,一般只有“金融服务”一种,如果想要按照增值税的兼营业务处理,则需要到税务机关,另外申请核定货物销售税目的税种登记。操作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难度,难在相关人员对该业务的理解与认可上。
第三个,如果内控允许、税务机关也顺利核定了税目,但是如果客户拿到加油卡后并未完全用于加油消费,而是用于在加油站内设的超市消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号令的规定,这部分非油品消费是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四个,如果银行放弃了对进项税的抵扣,在支付预付卡的时候,向加油站索取普通发票,这些预付卡性质的普通发票能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因为加油站在收到预收款的时候,销售行为并为实际发生,所以收到的预付卡开具的普通发票,类似于一张“收款收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在业务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取得这张名为普通发票的“收款收据”是不能够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银行的悲催以至于此,所以无奈之下,另谋出路。
预付卡销售系列涉税问题之二
上回到说,银行想要购买加油卡赠送给自己的客户,面临的种种难题。无奈之下,另谋出路。
这个出路,就是网络科技平台公司。
自从“营改增”全面推行后,诸如此类的平台公司也好、广告代理服务公司也好、营销服务公司也好。因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就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在某些特定的行业里,因为某些费用不能够在实际支出时取得合规的发票,所以,这些营销策划类的小规模纳税人就应运而生。最为典型的属医药行业的CSO,什么叫CSO?不理解的朋友可以自行问问“度妈”。
小规模网络科技平台公司代银行购买加油卡,然后再以营销服务费的形式开票给银行。如果季度销售额在9万元以下,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如果季度销售额超过9万元,按照3%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网络科技平台公司受银行之托,代为购买加油卡的行为,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代收代付的服务,应当按照自己实际收取的代理费、手续费的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
例如:银行委托小规模网络科技平台公司代为购买10万元的加油卡,并另外支付手续费5000万元。
平台应纳增值税=5000÷(1+3%)×3%=4854.37元×3%=145.63元。
其中的10万元应当按照是否实际消费,由加油站向银行开具10万元普通发票或者专用发票。
但是,如果平台越殂代疱,将10.5万元全部由自己向银行开票。
平台应纳增值税=105000÷(1+3%)×3%=101941.75×3%=3058.25元。
这里的平台可谓是“收人钱财,替人消灾”。
因为平台原本应当缴纳增值税145.63元,但是实际缴纳增值税3058.25元,这里还没有考虑城建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在这种模式下,如果平台是一般纳税人,并且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其实是承担了很大的税收风险的。出现这样的平台“勇夫”,是因为对平台类的税收征管是存在一定的缺失的。
这里至于平台是否构成“虚开”,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罢了。
预付卡销售系列涉税问题之三
目前现有的预付卡销售有四种形式:
第一种:单用途预付卡销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二种:多用途预付卡销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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