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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第一篇: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吉林省关于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2号文“凡是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及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吉财综[2003]32号)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着科学合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制定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木和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林业用地的补偿,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一、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一)用材林的补偿标准1、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下的幼龄林:人工针叶和人工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收2.1元;其它人工阔叶林,每株每年收1.1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收1.8元;其它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收0.9元。1、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上的幼龄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80-90﹪。2、中龄林和近熟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90-100﹪。3、成熟林,为采伐木材价值的20﹪。(二)防护林的补偿标准:农田防护林,为相同起源(人工林或天然林)、树种和林龄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其它防护林为1.5倍。(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补偿标准,为相同起源树种和林龄用材补偿标准的2-3倍。其它特种用途林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商定。(四)经济林、薪炭林的补偿标准,为该林木被砍伐之前三年,当地同种有收益林木平均年产值的4-6倍,平均林龄二年以下的,减半执行。(五)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相同培育目的的林木的补偿执行。(六)未达到幼林标准的树木,包括当年新造林以及天然复层中龄林和近、成、过熟林中、属乔木树种的幼苗、幼树的补偿标准,按幼龄林的补偿标准执行。(七)圃地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1.5倍。二、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根据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林地:包括森林、疏林地、灌木林地、无立木林地和苗圃地”的定义,依据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第五项关于占用林地补偿标准:(一)、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1、苗圃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该苗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主产值的1.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该苗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2、防护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林地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8-1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4倍。3、用材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5倍。4、薪炭林林地和其它有收益的林业用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4倍。占用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二)、养蚕、养鹿、种值人参等养殖种植业生产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为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0.4-0.6倍。(三)、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分别执行伐前林种的新值林种林地的补偿标准。三、计算林木、林地补偿时,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方法。(一)当一平方米林地内有幼苗、幼树多株的,按一株计算。(二)占用林地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的木材价值,自该林木到成熟时可产木材价值,减去被砍伐时所采木材的价值求得。(四)木材价值,按砍伐林木时本省规定的木材出厂价值计算。(五)林木到成熟时的木材产量,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认定的本地相同树种的平均生长率、主伐年龄和原木出材率,以林木蓄积量公式即“复利公式”推算。不便以此计算的,由双方商定。(六)建设施工单位与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所要砍伐的林木、占用林地的林种确认意见不同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七)被占用林地内的现有林木,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集运到指定起运地点后,交林木所有者。(八)因占用林地砍伐林木,所发生的森林采伐调查设计费和采伐、集运费,由建设施工单位支付。(九)各占用林地的单位,对不再使用的林地要负责整平,恢复自然植被,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负责整平恢复植被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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