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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届大学生系适格劳动合同关系主体

第一篇:应届大学生系适格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应届大学生系适格劳动合同关系主体2006年2月,季小莉获悉江苏省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持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小莉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小莉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等。合同订立后,季小莉即在升海公司上班。此时,季小莉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小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季小莉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8日,季小莉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升海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裁决:升海公司与季小莉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季小莉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季小莉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何况,季小莉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季小莉与升海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他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招聘、应聘过程中,升海公司对季小莉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季小莉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季小莉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季小莉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依法有效。2008年4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主体不适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具体讲,劳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身体健康。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受欺诈和受胁迫两种情况。第三,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四,显失公平,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希望相关的立法部门能进一步完善应届大学生劳动合同关系的生效、确认等问题方面的法律。为大学生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第二篇:适格投资主体(股东)的研究1.公务员及其亲属个人认为:公务员如果是在公司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股票成为股东的情况是允许的。若要讨论公务员成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认缴股权)的情况是否被允许,那么公务员作为发起人之一认缴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就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公务员若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那么根据股份公司的相关分红制度,公务员即使不参与实际的公司经营,其亦能得到分红,仍然属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是违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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