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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唐山标准

第一篇:抗震设防唐山标准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2010-12-20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防御、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经济综合、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财政投入。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第二章地震监测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且备案。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准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或者规划变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第九条新建的一百二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地震烈度监测设施。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大坝、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专用地震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承担。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逐级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函告同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查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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