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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篇:省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标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浙人社发〔2013〕111号【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日期】2013-04-28【实施日期】2013-06-01【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就根据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第五条就业登记主要内容:(一)用人单位信息;(二)劳动者个人信息;(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第五条就业登记主要内容:(一)用人单位信息;(二)劳动者个人信息;(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三)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第七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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