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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三权分立与宪法地位 第一篇:美国三权分立与宪法地位试述美国三权分立制度与宪法的地位美利坚合众国宪法(ConstitutionoftheUnitedStates),简称美国宪法。它是美国的根本大法,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为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联体制。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美国宪法是世界上首部成文宪法,该宪法为日后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尽管美国宪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宪法的基本原则至今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政府运作的基本原则如下:三权分立——美国国家权力分为三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部分权力相互之间保持独立。在理论上,三权是完全平等,并且互相制衡。每种权力都有限制另外两种权力滥用的职能。这就是现代民主社会著名的三权分立原则。一般认为其思想根源来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联邦体制——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用联邦制的国体。联邦政府只拥有在宪法中列举的有限权力,而其余未列明的权利都属于各州或者人民。宪法至上——美国宪法以及国会通过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人人平等——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各州之间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则上任何州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殊对待。根据宪法的规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认。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三权分立制度在反对封建势力复辟、建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斗争中发挥过“三权分立”机制重要作用。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三个权力部门之间相互制约。根据三种权力相互制衡的原则,美国宪法还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调整政策以备审议,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建议和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通过弹劾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和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宣告惩治叛国罪,弹劾审判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拥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还拥有特赦权、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最高法院法官在总统因弹劾案受审时担任审判庭主席。此外,根据惯例,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无效。很多政治学家相信三权分立是美国相较卓异(Americanexceptionalism)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约翰·金敦(JohnKingdon)提出此论点,其指出三权分立为美国独特的政治结构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认为美国国内的大量利益集团均有参与权力制衡,因为其可以影响政策制定并制造更多潜在的组织活动。其亦认为三权分立的复杂性是较少国民参与政治的原因。同时有观点认为因为三权分立出来的三权,实质上并非完全平等,立法权统领行政权及司法权,所以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中,立法权掌握在谁手中,谁才是有实权的机构,谁才真正掌握国家。所以实质上,三权分立更像是财团富人或称资产阶级统治美国的工具。资产阶级通过掌握立法权,间接掌握执法权和司法权,不给人民以独裁形象,更容易安全的统治国家。第二篇: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特点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特点三权分立的思想最初是由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提出的,尤其是孟德斯鸠系统地对其内容进行了阐述。他的三权分立思想中既强调权力的分工,又强调权力的制衡,这对美国三权分立的确立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独立战争后,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求,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内涵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与法院行使,三权彼此独立,但又互相制约、保持均衡的一项政治制度,所以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是三权既分工又互相牵制的综合体。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也已经证明:三权分立制度对于维护美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功不可没。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美国三权分立制度从权力的来源上保障各自的独立性,使三种权力保持平行,是一种严格的三权分立模式。三大部门权力来源不同,相互平行。根据这个原则所设计的体制,国会参议院议员由各州选民选举(最初是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1913年第十七条修正案生效后改为现制),众议员由各选区选民选举产生;总统由选民选出的选举人组成的选举团选出;联邦各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但一旦被任命,如无失职行为就终身任职。因此,三个机关的地位是平行的,其中没有一个是最高权力机关。2、三权分立体制下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动态的运作过程中维持彼此之间的制衡关系。三权的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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