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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第一篇: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在招标人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或投标人,应当明确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内部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担形式,以及对外法律责任。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临时的联合体组织,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专业划分越来越细,建设项目越来越复杂,完全由一个单位独自完成整个大型项目变得越来越困难,通过组建联合体的方式承揽项目已被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例如,大型的市政公用事业BOT项目,一般都由多家实力雄厚的公司组成一个联合体的方式参与竞标。采用联合体投标,不仅可以使投标各方在资质、优势方面互补,减少风险,而且在很多项目上可以享受标价优惠(包括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提供的贷款项目中规定,与当地公司组成的联营体可享受7.5%的标价优惠)。本文就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及资质要求、联合体的特征及法律性质、联合体内外部责任承担,以及实践中创新的联合招投标等主要问题加以分析,以帮助读者对联合体有更清晰的认识。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及资质要求§自然人能否作为联合体的组成成员?关于投标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从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共同参加到工程建设项目当中来,而有争议的是,自然人是否有权作为联合体的组成人员。在制定《招标投标法》时,国家对于自然人作为单独投标人时的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不能作为投标人参与到招标投标项目中,只有在科技项目的招标中,自然人方可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大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般都是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而且项目建成后往往还涉及项目设施的运营,这些项目对于投标人的要求都是比较高的。因此,对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允许自然人作为联合体的组成成员参与投标,除非国家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许可。§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要求关于联合体组成成员的资质要求,一般情况下是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是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在财务实力、技术实力、管理能力等方面做的特殊要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资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政府采购法》中对于联合体成员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也即对于联合体成员的资格要求与作为单独供应商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对于前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联合体各方所具备的承担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运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联合体各方只须满足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各自所承揽的部分所应具备的能力,而非完成全部项目的能力。同时,为了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利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情况的发生,《招标投标法》特规定,对于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因此,投资人在考虑是否组建联合体以及与谁组建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时,应当慎重考虑对方的等级资质情况,真正达到强强联合的目的。联合体的特征及法律性质§联合体的特征对《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联合体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联合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主体的有条件性。如前文所述,《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对于参与组建联合体的各个成员,必须具备承担项目相应的能力,满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联合体的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组成的自主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法规赋予了投标人组建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的权利。但是,是否组建联合体以及与谁组建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则由投标人根据自愿原则自行决定。组织的临时性。联合体招投标一般都适用于规模比较大或者结构比较复杂的项目,招标项目经过开标、评标及定标的程序后,如果联合体未中标,则自招标人公布中标结果时联合体即行解散。如果经评标联合体中标的,则联合体各成员按照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负责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经营性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联合体中标后,一般需要由联合体成员出资另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完成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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