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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资格-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

第一篇:被告主体资格-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南昌市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案评析[案例问题]从权力来源角度难以充分证明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是否是实践中僵化运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所致?受到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的启示,如何从公共职能角度重析村委会被告资格?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做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是否是错误的?[案情介绍]施尧村是南昌市近郊的一个农村,随着南昌市城市建设的扩展,这个村的土地大部分被企业和政府征用,到2002年8月,这个村仅剩下最后一块约85亩的耕地。2002年8月20日,村委会突然召集十几户耕地承包人开会,宣布政府将在这块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同时宣布了对承包户的补偿标准,被占用的土地按每亩4000元给予补偿。这一决定立即遭到村民们的强烈反对。从2002年8月28日到9月16日,村民主要就补偿费过低和事前没有向他们协议、公示的问题多次向村委会提出交涉,但没有结果。9月26日,村委会租来3台推土机,在村负责人的带领下开进了就要收割的稻田。轰鸣的机器碾压过正在成熟的稻田,85亩耕地就这样消失了,近5万斤稻谷也同时埋进了土里。原来,2002年初,与施尧村相邻的下尧村、丝网塘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外商投资的象湖源、威尼斯花园房地产项目征用。为了安置两村农民拆迁户,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兴建象湖农民公寓。2002年7月18日,青云谱区政府召集了一次有城建局、土地局和施尧村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在施尧村85亩耕地和另一块农用地总计149亩的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并同时决定给村委会每亩5万元的补偿费。这次会议内容以纪要形式发给了有关单位。此后不久,施尧村与下尧村签订了兴建农民公寓的有关协定。2003年4月7日,南昌施尧村的43名村民因149亩耕地被强行征用、土地补偿款不到位等,一纸行政诉状将本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施尧村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公布村务、财务;依法撤销《施尧村关于建象湖农民公寓土地补偿决定》。[法院裁判]一审受理的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村民的起诉驳回,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施尧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不合适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这起被法律界认为是“全国首例村民状告村委会”的行政诉讼案,由于始终被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而“流产”。[案例评析]一、法理分析本案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就受案范围而言,需要解决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二是就被告资格,需要解决村委会是否是合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从学界现有的观点来看,主要是从第二个角度进行分析的,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①1.村委会的性质传统上,“行政”通常被限定为“国家的组织活动”,即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管理活动。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现代行政法认为,“行政虽然主要指国家行政,但也包括非国家行政,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②,明确这一点,对分析诸如村委会这种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法律地位尤为重。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宪法第111条规定:“车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准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人组成,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组成。村委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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