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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5篇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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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5篇材料)

第一篇: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第五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第六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第二章评估范围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的。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产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第四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五条凡需核准的国有林森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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