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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篇:辐射防护管理办法《浙江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浙大发设〔2007〕2号编辑:admin日期:2009-06-0314:02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以及《浙江大学危险化学品(放射源)管理办法》(浙大发保〔200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大学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许可登记第三条“浙江大学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实验室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第四条第五条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农学院核农所、浙江大学校医院分别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其中核农所和校医院两个主体为浙江大学授权管理,浙江大学主体负责其它各相关学院(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医学院附属各医院为独立法人,各自管理及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各涉源单位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各单位根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学院公章)等,报实验室处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第七条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第三章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第七条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第十条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1.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业病科体检。2.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4.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目前浙江省只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5.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6.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第四章辐射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一条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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