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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第一篇: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唯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武侠(系孙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玉彬,(系赵某父亲)。上诉人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孙某与赵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赵玉彬陪同)均在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管理的游泳馆游泳。当赵某自2.2米深游泳池东面出发台处跳水时,跳至孙某背部,造成孙某颈椎外伤合并颈髓不全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03年9月23日,孙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判令政兴公司与赵某按60%、40%的比例承担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169.96元。关于孙某申请的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治疗及是否需要手术鉴定问题,因孙某身体尚未恢复,可另案告诉。政兴公司不服,以“当值救生员具有资格证书、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1)合终字385号民事判决,认为,政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赵某跳水所在出发台附近救生员的资格证书;游泳馆内无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既未对赵某跳水予以制止,也未对泳池内的他人予以保护;未制止饮酒后的赵玉彬入场,构成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除将政兴公司与赵某的赔偿比例变更为各承担50%外,其它各项均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孙某因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557元,误工81天,并于2004年9月6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给付精神抚慰金。另查,应孙某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孙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颈部外伤经治疗目前情况未达CB/T16180-1996标准之规定,不足评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缴费证明、纳税证明、鉴定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政兴公司系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能够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政兴游泳馆对在其馆内游泳的公众的人身安全负合理的保障义务,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这是其对公众的基础义务。孙某在政兴公司游泳接受其服务,政兴公司应保证孙某的生命安全。而本案中,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政兴游泳馆内没有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对赵某跳水既没制止,也没有对2.2米深内游泳的其他人予以保护,并且,赵某在事发时才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亲自认领赵某到政兴游泳馆游泳前喝过酒,政兴游泳馆的游客须知第二项明确规定酗酒游客谢绝入场,但游泳馆没有制止赵某的父亲入场。由于政兴公司未在游泳场内安排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救生员,违反了《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而致使游泳场所管理不善,属于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比例执行。孙某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医嘱确定的时段,比照案发时同行业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则应按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赔偿;关于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提出的今后治疗的问题,因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是否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鉴定申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557元的50%计278.50元,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赔偿孙某医药费557元的50%计278.50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2,033.10元的50%计1,016.55元,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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