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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检检〔1992〕223号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各直属商检局: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第二章报验第四条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第五条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第六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第三章检验第七条检验依据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检验方式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第九条取样(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第十条包装(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第十一条数(重)量检验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第十二条品质检验(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第十三条检验结果评定(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二)整批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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