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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合集5篇) 第一篇:郭某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民事代理意见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大厚先生的委托,由XXX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被告间之间建立的《承包协议书》,我方坚决认为其属于承/发包关系。首先,《承包协议书》本身以及后附的“设备盘点表”、男女生宿舍物品清单、“证章移交表”,还有质证中原告方刻意回避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交付给的原告的不是一个空房子,而是必要设施和文件资料齐全的一家饭店——“西安市XX区小小聚酒楼”。原告方指鹿为马,指责被告“倒手租赁房屋”、“加价转租”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提交的与李欣之间的《交接表》,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合同》及费用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为经营平安老碗鱼投入了大量成本,除已存入库房的从李欣手中接手的设备之外,其余饭店装修材料、设施均为被告自己的添付。这更能说明被告是利用自己财产来获取财产性收益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次,虽然被告使用并提供给原告的是第三人李荣的营业执照,但这是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之时所明知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也未变更营业执照。故《承包协议书》不包含欺诈或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转包、转租行为也并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其合法有效。至于原被告双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涉。最后,对于本案中的营业用房转租一事,虽然李欣(李荣代理人)姐妹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不得转租,但后来无论是李欣还是原告,均明知转租之事却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干休所与李荣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不许转租,因此,被告对营业用房的转租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存在过错,就其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不是每个原告都是“小白菜”。1、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即与干休所签订《腾房保证书》,造成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的困难和自己的损失进一步增大,应当就此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七条,任何一方对因餐厅承包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而被告从干休所和李欣(李荣代理人)手里获取李欣和黄大厚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侵犯了被告的商业机密,同时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应当被认可;3、按照《承包协议书》第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干休所向其发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但事实上原告未书面告知。所以同样应当就此过错承担责任。三、关于第三人干休所和李荣,代理人认为均不应当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基于《承包协议书》提起的违约之诉,而第三人干休所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另一案由,应当另案处理;李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既不违约也不侵权,将其列入第三人也是错误地占用司法资源。四、建议达成调解,由原告继续经营饭店。被告并非根本违约,因为:1、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或者通知解除合同,所以《承包协议书》目前仍然有效;2、干休所依据内部文件终止合同并将房屋重新竞价招租,目的只是在于获取更大收益,如果能就价金协调一致,《承包协议书》仍然有可能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也多次找干休所协调)。我方建议,既然干休所、李欣(李荣代理人)已参加诉讼,为减少各方诉累,也为避免诉讼主体缺陷,不妨由法院组织协调,争取由原告继续经营“小小聚酒楼”。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由法院判决,建议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直接提出返还租金、装修费用和宣传费用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经营了10个月零20天,免租期应为(10月+2/3月)/37月,免除额为(10+2/3)/37月×300000元/12月=7207.21元,需补交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承包费/租金为300000元-7207.21元=17792.79元,这可以在应返承包费/租金中扣除;3、《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所有可移动物品及乙方后期添臵设备乙方有权处臵,对房屋所做的不可分享的固定装修归甲方所有。因此原告有关退还装修费用的诉求不符合约定。4、原告方举出的支持其各项费用请求的票据,因缺乏正规发票,不应当被认可。此致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代理律师: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卫阳2014年8月28日第二篇:一审代理词.doc关于方天有工伤一案人民法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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