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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关查验中的行政复议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

第一篇:针对海关查验中的行政复议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针对海关查验中的行政复议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内容提要】目前,海关主要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为纳税争议、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纳税争议又是这三种类型中最多的,而海关货物查验是海关监管链上唯一的货物流、单证流及信息流交汇点,它既能验证风险、审单、审价等海关前期管理的准确性,又能验证企业进出口申报行为的真实性,是海关执法的着力点和综合体现,本文将对实际查验工作中可能遇到的行政复议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若干思考与建议。【关键字】查验行政复议若干思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的统计,2010年全国海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90件,决定受理271件,在案件类型的分布上,纳税争议、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最主要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其中纳税争议案件发案数量为217件,占总受理案件的80.07%之多。虽然纳税争议不但包括整个查验过程,也包括减免税、滞纳金等其他一切涉及税款征收的行政行为,但是海关货物查验是海关监管链上唯一的货物流、单证流及信息流交汇点,它既能验证风险、审单、审价等海关前期管理的准确性,又能验证企业进出口申报行为的真实性,是海关执法的着力点和综合体现,因此海关查验在整个海关监控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查验的整个过程与结果,不仅影响到货物的直接定性,而且由于所遇到的商品、情况复杂,是较容易引起行政复议的地方。海关查验中行政复议若干问题一、时效认定问题。申请时效系对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一主要限制。其设定一方面使权利有利于复议机关收集证据和及时准确地审理,另一方面行为长期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行为长期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在海关实际查验工作中,虽然查验关员会出具查验过程记录报告,让货主及其代理人确认,但是查验的很多行政行为并不仅仅在给出查验报告时做出,比如入库,归类的认定等等,具体的查验时间与做出结论的时间往往也不一定相同,而且查验关员大多需要通过报关员与货主沟通,过程中的时间点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那么相对人对于行政复议的60天的时间界定也就有了很大的争议。二、归类问题。海关负有依法审核归类的职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规定: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发现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重新审核确定。但是由于商品归类的复杂性,海关一线关员面对的商品种类复杂,加之口岸业务量大,监管资源相对不足,要求海关在通关环节有限的时间里进行实质性审核,是不现实的,因此,《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赋予了海关具有事后复核和处理的权力。但这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和具体责任划分的细化规定。比如,某票货物海关经查验直接放行,但是经过事后稽查发现其归类错误,需要补税或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相对人往往反应较强烈,相对人会认为海关之前放行时对归类的审核是一种责任担保,或者认为至少海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成为相对人要求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理由,若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因属于总署规章,不是法院审理的依据,那么海关将有可能面临承担部分责任风险。而且海关对于疑难货物的归类认定需要层层上报,裁定时间过长,但当归类裁定下来时,货物的滞箱费,外商收货期延误等一系列问题也容易让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三、送检化验。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份、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取样送检。但是,海关同时对相同企业进出口的相同商品,已实施化验且化验结论与申报情况相符的,原则上在半年以内不再实施基于相同送验目的的化验,而是直接采用前次的鉴定结果和归类依据。虽然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海关及化验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运作,但一旦进入复议,海关在商品的定性等事实证据方面的欠缺将使海关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海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准确。而在程序上,海关化验大致分为取样、送样、化验鉴定三个环节,目前只有在取样环节,海关会要求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在场并签名确认,但是在将样品送交化验鉴定部门以及整个样品的鉴定对相对人来说是一无所知的,一旦海关的鉴定结论对相对人不利或相对人通过第三方对商品做出与海关不同结论时,而一旦海关在整个送样过程中又存在程序的疏漏或违法情事,海关化验鉴定的效力便会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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