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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篇: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高毒和高危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高毒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常性从事接触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作业。高毒物品、高毒作业以及高危粉尘、高危粉尘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国家对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积极强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职工健康监护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需要使用高毒品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工作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负责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八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承担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技术性事项的管理工作。第九条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十条用人单位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关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职业病危害知识;(三)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方法以及工程防护方法;(四)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健康监护管理;(五)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经常性从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的资格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当中,指定一名担任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班组长,负责承担下列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一)指挥本班组的劳动者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制定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标准;(二)负责本班组有关尘毒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检查;(三)监视本班组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四)确认并组织实施在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从事高毒作业的防护措施。第十三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议下列事项:(一)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措施;(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原因调查以及防止再次发生事故的措施;(三)防止劳动者健康损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四条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结果应尽快向劳动者公布,并将会议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具有职业卫生经验的劳动者。第三章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五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来源与分布,配备监测工作场所高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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