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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羁押审查工作调查报告

诉讼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与之类似表述的还有审前羁押和未决羁押[1]。未决羁押与诉讼羁押类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但诉讼羁押更能体现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因此,本文使用“诉讼羁押”这一称谓,并将研究对象限定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拘留、检察机关批准、决定的逮捕,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以及与拘留、逮捕相伴的羁押状态。总体来说,我国诉讼羁押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作用,但同时,诉讼羁押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功能的异化,突出表现为羁押优先化、羁押普遍化、羁押状态的超稳定以及捕后轻刑率高等。鉴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中较高的羁押适用率和捕后轻刑率以及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等羁押适用错位情形的长期存在,能否通过相应的制度试点积累改革经验,为完善目前较为落后的羁押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制度范本是当前较为重要的课题。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创建“一点双审三联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判断羁押必要性这一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同时也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构建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点双审三联动”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诉讼羁押问题的理论分析
1、羁押的实质。纵观国内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羁押实质上都是一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仅限于羁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罚等也会产生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后果。从理论上来说,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同时,就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而言,羁押与监禁刑并无实质的区别。但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羁押与刑罚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就是羁押的非惩罚性。
2、羁押的功能。从理论上来说,无论羁押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羁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对社会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证人、被害人,或对整个社会具有极为严重的危险性,羁押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性功能。
3、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宗旨。司法审查侧重于公权力的行使,其强调权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济则侧重于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其强调对那些受到非法或不当行使公权力而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其实质在于使得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问题提交给中立司法司法进行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予以变更。
(二)诉讼羁押问题的现实原因分析
1、羁押的附属性。在西方国家,羁押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我国,羁押不仅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反而呈现出极强的附属性。在功能上,羁押附属于刑事实体判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地位上,羁押附属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适用自动产生羁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羁押附属于办案期限。
2、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强制措施要么本身就会导致羁押,要么在适用上会产生变相羁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羁押作用的取保候审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缺乏与羁押措施之间的转换机制,再加上制度设计和实践效力上的种种不足,并未真正发挥其替代作用。于是,强制措施体系过于依赖羁押和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羁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羁押解除、变更机制的缺乏。相比国外而言,我国在羁押的主动审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这虽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主动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这种法律规定仍然显得粗疏。法律并没有对审查程序、条件做任何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审查的间隔。而且由于审查仍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并无中立的人员或机构的参与,无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这在实践中表现为相关部门鲜少主动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继续,甚至屡屡突破羁押期限,导致超期羁押。这种变更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我国羁押状态的超稳定性,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保护。
4、羁押救济体系不发达。被羁押人在羁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加以保障,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无法实现。与域外的立法以及实践相比,我国的羁押救济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实践上运行不畅。主要表现在: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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