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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新行初字第20号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10号。法定代表人颜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法定代表人胡昌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闯,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唯,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张祥荣,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白美章,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祥荣劳动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闯、刘唯,第三人张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嘉戎、白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年12月25日,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祥荣于20XX年4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后,原告新城公司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XX年4月17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新城公司诉称,第三人张祥荣受伤的过程,并无他人看见,证人都是听第三人的陈述才了解事件的经过,且证人的证言说明第三人当时并没有任何不良状况,被告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XX年12月25日作出的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新城公司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12月25日作出的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XX年4月17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XX年10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相关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但当时就听到第三人对其受伤的讲述,证人也在当晚知道了第三人伤情加重的事实,且医院的诊断结果也与第三人被木制铁锹把打伤这一事实相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在进入库房领取工具时,就具备“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这一要件,在此期间无论第三人受到何种非病理性原因造成的伤害,都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或预备性工作时发生,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XX年12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XX年10月3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XX年4月14日制作的姓名为张祥荣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工商信息查询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新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祥荣身份证、黄洪才、高华琼、兰素琼、薛志龙出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第三人张祥荣系原告的员工,20XX年4月5日工作时眼睛受伤,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XX年10月31日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XX年11月8日被告制作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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