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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一:〔〕川01民终1078号
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假设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实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当“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终5882号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2015年9月1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段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本人段某向李某确保李某名下所有债务由段某承当,不能找理由推脱,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债务并且如李某发现段某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段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并且赔偿李某三十万元整,此协议由签定当日有效并生效。确保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段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在李某诉讼离婚期间,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与其他女性在清镇市“三棵树〞酒店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互相忠实的行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58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诉请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李某诉讼离婚期间,也背离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看法,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概要:陈X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高X的婚姻关系,并举出双方所签忠诚协议请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裁判观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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