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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佛中法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安庆洲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江中,董事长。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曾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田利秋,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暂住(略)。上诉人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民是统御公司员工,平时居住在高明区西安庆洲社区鸿运酒楼后的出租屋。20XX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简民下班后到宿舍洗澡。20时15分许,简民在X499三富线10KM+800M处被粤W/D305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死。10月12日,简民的妻子田利秋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3日,高明劳动局对田利秋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统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民不承担事故责任。10月24日,统御公司向高明劳动局提交了《报告》、《支付证明单》、《威力塑胶公司工薪表》、《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薪表》、《统御塑胶公司工薪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月10日,高明劳动局作出明劳社工认[20XX]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简民在20XX年9月24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2月2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统御公司的复议申请。20XX年1月3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明劳动局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XX]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高明劳动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统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席勇、唐华的证言及两份《调查笔录》来否定简民受机动车伤害是在下班途中,但唐华的证言无法直接证明简民当日有无在员工宿舍洗澡,席勇的证言与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陈述相矛盾,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高明劳动局,不能作为否定简民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统御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欧卫琼是其公司员工,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高明劳动局的《报告》中同时有欧卫琼的签名及统御公司的盖章,原审法院采信当时欧卫琼是统御公司的员工。高明劳动局对统御公司员工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田利秋所作《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事故当日简民加班后于19时20分左右下班,之后到宿舍洗澡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简民洗澡后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明劳动局受理田利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统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复议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明劳动局认定简民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简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明劳动局于20XX年11月10日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XX]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统御公司承担。上诉人统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简民在厂区内没有宿舍,这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2、简民在没有宿舍存放洗澡用具和换洗衣物,怎能洗一个小时的澡。3、简民家住庆洲村出租屋,距离工厂几百米,约3至5分钟路程。如果说妻子、儿子在厂外等他下班,他在场内洗澡一个小时,不符合常理。4、简民是下班后回家接老婆、儿子出来玩再回去,还是有原因耽搁回家,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而根据证据规则,这期间发生的事情,按理应该由高明劳动局举证,以证明简民在下班后是因其他与统御公司利益有关的工作才耽搁下班时间。5、在没有证据证明简民一家人到底是回家,还是到其他地方,仅凭走路的方向和简民老婆的陈述就认定为下班途中是不合理的。高明劳动局根据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在事发不明的情况下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1、欧卫琼在事发当日尚在请假中,根本不在厂里,如何知道事发经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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