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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监督机制的重构 从古至今,我国社会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情节,凡是存在权力,必然产生监督。然而,监督提出容易,在具体操作及程序设置上需要进一步落实,否则监督将会是一项架空的权力。最后,从诉讼结构角度看,诉讼结构的设置可以有效实现监督,而不必过分强调监督性。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并不具备典型的控、辩、审三方组成的构造。追诉机关同时兼任监督机构,这种制度设置目的在于将诉讼机能有效发挥出来。检察官只要忠实地履行检控职能就可以发挥实质的“监督”司法的功能,从单纯地控诉职能也可以引申出对法院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不必假手与审判监督职能[2]。因此,监督性不能代表公诉权的本质特性。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事实的功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的理念[3]。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予以纠正”[4]。公诉活动由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未生效判决的抗诉组成,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其监督性,但是每一项活动的监督性又有所不同。1.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主要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足,是否满足提起公诉的条件。该环节的审查直接决定了法院是否对案件有审判权。2.决定不起诉。决定不起诉表明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判定,否定其侦查活动。无论是何种不起诉,经检察机关审查裁量,决定终止诉讼的行为体现出公诉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作用。3.决定起诉。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得审判权得以出现,同时限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从宏观上看,这种使得审判权得以产生的公诉权。4.公诉变更权。公诉变更包括撤回起诉、追加起诉、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等。一方面,属于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另一方面,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法庭上监督法官,防止出现无诉而判的情况。5.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履行控诉职能是监督审判权的最直接的体现。检察官在法庭上一方面履行控诉职责,另一方面监督法官是否在法庭上有违法情况的发生。当法庭审理程序正常,这种监督就处于一种隐性状态。6.提起抗诉。提起抗诉,包括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抗诉更能体现出对审判权的监督性。但抗诉不在本次讨论的范围,因此不再赘述。监督的必要性首先,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性是一种宪法定位。《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只能是定位于立法权、审判权、行政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法律监督权。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具有监督权的属性。公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枢环节,它既要对侦查认定的事实加以审查判断,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又要对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加以监督。其次,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会助长公诉权滥用。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是说公诉权是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一种权力。德国也赋予检察官一定的监督法官裁判的权力[5]。但在其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并未出现法官受制于公诉权的情形。此外,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对抗制模式,这种模式要求控辩平等,对审判的监督确实有违反控辩平等的要求,但是面临的现实是法院自我纠错能力不足,法官自律不足,司法腐败严重的现实[6]。因此,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当有所保留。最后,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不会干扰法官的正常工作和公正立场。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律包含其固有的道德性,如果要建立可称为法律的东西,则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7]。因此,法律监督权依法产生,其行使也必须依法进行,并且只针对法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无权干涉法官的正常工作。如果在此层面上理解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更不会与审判独立相悖。因为审判独立是指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绝不等于说不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否则“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8]那么,公诉权在对审判权监督上,具体操作及制度构架应该如何进行,这将是下一步需要探究的问题。监督的局限性公诉可裁量的范围过窄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依据案件的性质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该项权力限制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但是,相比国外的辩诉交易,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诉权的裁量范围仍然过窄。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下,公诉机关才能够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对其他的移送的案件缺乏灵活的处理空间。公诉变更制度实践操作不规范刑诉法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要求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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