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与被上诉人赖华-林坤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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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与被上诉人赖华\林坤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陈凤,女,。上诉人罗兴,女,。上诉人罗润桂,女,。上诉人罗润昔,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人吴毅,陈云,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赖华,男,。被上诉人,男。。上诉人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12月16日15分,赖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经罗村朗沙大道由罗村城区往张槎沙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罗沙村路口时,遇罗海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步行横过公路。因赖华驾车时疏忽大意,无视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粤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碰刮罗海,造成罗海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XX年1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赖华、罗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海的家属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XX年2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责任认定如下: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XX年8月22日,赖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赖华缴纳事故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同年12月18日,赖华的朋友林坤城出具《担保书》予交警部门,内容为:林坤城担保赖华在15天内到南海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25000元,如果赖华不到南海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及处理他在20XX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林坤城将代赖华承担该事故的赔偿。之后,赖华分别于20XX年12月17日、20XX年1月8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000元和5000元合共8000元。原告因此而支付了罗海医疗费元。原告陈凤是死者罗海的妻子,原告罗兴、罗润桂、罗润昔均系死者罗海的女儿,四原告均是死者罗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粤W·R08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赖华。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与20%为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元,合共元。被告赖华应承担80%即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海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适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林坤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林坤城出具《担保书》形成的是行政上的保证,而不属民事上的保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的损失元的80%即元予原告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二、被告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原告陈凤、罗兴、罗润桂、罗润昔。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20XX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死亡,罗海是本案上诉人陈凤的丈夫,而陈凤现年已76岁,陈凤与罗海共育有三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死者罗海与上诉人陈凤的配偶关系以及陈凤的自然情况就是最不可推翻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林坤城应对赖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3点“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并同时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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