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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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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一、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未能严格依据程序法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职权以及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的问题。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运作方式,所谓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是指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的状况。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审与判发生分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成为裁判的决定者,行政权完全主导着审判,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是保障法院的活动正常运转的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副院长,庭长院的院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由于根据法官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也是法官,因此他们同其他法官一样。都要依法享有司法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要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此,普通法官要服从享有司法行政权的有关领导的安排,但司法行政权只能是针对人财物的管理而行使权利而绝对不可以就具体的案件的裁判行使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院长享有发动再审程序、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原则上每一法官所享有的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否则,前者将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过是成为了后者的助手,而后者由不具体审理案件,但有权作出裁判的决定,这不仅是违背审判规定的,而且是违法的。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及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具体的说,在同一的法院中,以及上下审级的法院中,所有的法官依法享有并行使审判权,其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每个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权利,其在权限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不需要其他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各个法官在工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及资历深浅等方面会存在区别、工资级别上也会有高下之分,但就行使审判权而言法官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无法官,然而,从实践来看,在法院内部实行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上下审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有时也有不适当的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裁决指示专门处理金额较小的民事争议。小额法庭通常在晚上开庭,可采取法官审理和仲裁二种方式。对法官判决不服也可上诉。但有些州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可实行一审终结。在小额法庭出庭一般不需请律师,且收案以后应很快开庭审理,迅速结案。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民利民,极有必要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法庭,小额法庭适用的程序可以简化,并可以实行即受即审、随传随审,并努力作到当庭结案。目前,在广东等地法院已经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并在实践中受到群众的好评,[xxix]第四,明确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的职能。在许多法院,设立了以庭长所主持的庭务会,由庭务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庭务会的讨论意见可以否定合议庭的合意意见,或者以庭务会讨论的意见而不是合议庭的意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xxx]我认为此种作法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的,因为我国程序法仅确认了合议庭作为主要的审判组织的职权而并没有在法律上确认庭务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的存在,以庭务会替代合议庭的职责,是违反程序法的。在此,还需要规范业务庭的负责人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目前,由于业务庭的负责人不仅仅是司法行政的负责,而且也承担了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任务,合议庭和审判员在作出裁判前,需报请业务庭庭长批准,结果业务庭虽多但审判员反而并无权。业务庭的庭长,其主要职责应该是案件的分配、业务的指导、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关政策的上传下达等,而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把关和审批。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四、合议庭和独任庭根据我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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