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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巢民一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曹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身份证号:略。被上诉人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为县泉塘镇宝山行政村。负责人钱光利,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XX]无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湖背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象山水库发包给曹某某承包,承包金为每年5000元,期限10年,至20XX年10月曹某某除交给3600元外,尚欠21400元承包金未有给付。经双方协商,20XX年10月9日达成了终止承包的协议,曹某某以承包期内增设的设施及水库内所有养殖产品及收益抵付所欠承包金21400元。之后该水库一直未对外发包。20XX年6月23日宝山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象山水库按3000元/年五年一次性发包,如有超过3000元/年按最高价发包,时间定于6月30日前,无竞争在同等价格情况下曹永传优先承包。”20XX年8月29日,曹某某交纳3000元给宝山村委会,宝山村委会收据注明系:“承包象山水库押金款”。后曹某某一直从事以养鸭带动养鱼的循环养殖。现因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解决,致讼。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虽交纳承包押金经营养殖,宝山村委会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拒绝曹某某经营。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象山水库的具体承包事项口头达成一致,故曹某某对象山水库的经营缺少法律依据。宝山村委会诉求曹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予以支持,曹某某交纳的3000元押金宝山村委会应予以返还。因宝山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25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让出象山水库、停止侵害、拆除20XX年10月9日后增设的设施。二、原告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曹某某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无为县泉塘镇宝山村民委员会承担22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理由是:按照宝山村委会20XX年6月23日的会议决定,其已取得象山水库的承包权,并已交纳了承包押金,且与原行政村干部有口头承包约定,还实际对水库进行了养鸭带动养鱼的投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宝山村委会的水库承包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宝山村委会口头答辩称,村委会会议决定的优先承包截止时间是20XX年6月30日,在此前有人承包则算,无人承包则另当别论;后来曹某某来承包,因当时村委会要求一次性交足五年承包金,但曹某某未交,所以未签合同。曹某某与村委会的水库承包关系没有成立,一审判决曹某某让出水库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是否已取得象山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应否立即让出象山水库?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二审另查明:20XX年6月23日宝山村委会会后至20XX年6月30日前,没有村民就象山水库的承包参与竞争。曹某某在交纳承包押金后,与宝山村委会就水库承包款是否一次性交纳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曹某某在宝山村委会未与其签定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即向水库投放鱼苗,并主动向宝山村委会交纳承包款,但宝山村委会一直拒收。本院认为:关于象山水库对外承包,宝山村委会20XX年6月23日会议决定的优先承包权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20XX年6月30日前,如没有人参与竞争,按每年3000元,由曹某某承包。二是在20XX年6月30日前,如有人竞争,竞价若有超过每年3000元的,按最高价发包;若没有超过每年3000元的,在同等价格下,由曹某某优先承包。会议并没有明确优先承包权的取得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应具备:在20XX年6月30日前交纳承包押金以及一次性交纳五年承包款两个条件。本案的事实是:在20XX年6月30日前,就象山水库的承包并没有村民参与竞争,会议决定的优先承包权条件成就。此后,曹某某向宝山村委会交纳了水库的承包押金,宝山村委会在实际收取曹某某的承包押金后,又以曹某某在20XX年6月30日前没有交纳承包押金以及不同意一次性交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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