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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平等的三种形态
[摘要]本文以法律平等与法治的关系为线索,论述了法律平等的三种形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的法律和通过法律寻求平等。三种法律平等形态关注的重心分别是政治平等、尊严平等和实质平等。抽象法律地位平等是西方法治的重要前提。形式平等的法律是西方自由主义法律秩序的重要特征。而当今西方社会各种实质性法律追求则对西方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关键词]法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保护、自由主义法律平等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但在古代,平等却不是显着的法律主题。理想的平等观念与现实法律等级差别的共存并未困扰当时的人们。[①]然而,从中世纪开始,平等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焦虑。这种焦虑源自基督教教义与现实的反差。基督教宣扬在基督面前人人平等。然而,现实世界中,封建社会的不平等却触目惊心:既然人人平等,为何还要接受别人的统治?既然人人平等,为何有些人要成为别人的奴隶?既然人人平等,为何现实中财富的分配如此不均?[②]用现代语汇分析,中世纪三种平等问题分别指涉统治正当性、尊严和实质平等。而现代社会日益突现的平等问题正是中世纪这些平等焦虑的延续。只不过这种焦虑已经演变为更强烈的情感,成为怨恨和狂躁。人们再也不能满足于空洞的说教和对现实妥协的理论,他们要求彻底的制度变革。这种变革在法律领域表现为三种形态的法律平等。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抽象法律地位的平等可以看作是中世纪平等与政治服从论题的延续。霍布斯的平等思想是这种平等观念最典型的注脚。在霍布斯看来,每个人对其他人都是一种威胁。自然使人们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是如此地平等,以致有时最弱的人也有足够的力量杀死最强的人。[③]从此意义上说,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会导致人们互相恐惧,因而必须达成协议,并从制度上建立一种政治秩序。霍布斯认为如果人生而平等,那么这种平等就应当予以承认。如果人生而不平等,但人们认为自己与他人是平等的,除了在平等的条件下,他们不愿进入和平状态,那么也必须承认这种平等。[④]此种平等观是现代社会法理型统治合法性论证的重要环节。在近代以前,西方社会关于统治合法性的观念和原则是一种客观性的原则,统治的合法性并不取决于被统治者的认可和忠诚,而是建基于一种假设的中间标准或原则。如古希腊城邦统治中善的理念和中世纪统治中上帝的意志。与此相适应,对于人的完满存在来说,同某种本源——例如上帝或善的理念――保持联系是至关重要的。单个的,剥离开与某种本源联系的个人本身是微不足道的。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演进,一种关于个人认同的崭新理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开始认为,人必须与之密切关联的本源深深地根植于人自身。也就是说,一个人之所以值得尊重,并不是因为他与上帝间的联系,也不是因为他属于某一特殊社会阶层的一员,而仅是由于他是一个人这一简单事实决定的。这种新观念是现代文化深刻的“主体转向”的一部分。[⑤]而“人”也因此变成了一个被抽空了社会地位、性别、年龄、种族、阶级等具体属性的抽象和普遍的概念。这个抽象的个人概念正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出发点。个人概念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也注定了自由主义有一种最基本的平等取向:因为“人”是抽象的、无差别的,所以也必然是平等。与此相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合法性论证也抛弃了对客观性的关注转而强调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原则认定统治的合法性源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和同意。而被统治者的认可与同意在理论上是通过社会契约论阐释的。契约论的思想由古希腊晚期学派斯多亚派创立,历经古罗马、中世纪的发展,在近代最终形成了以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思想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虽然在具体观点上存在很大差异,但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总体特征还是十分明确的。社会契约论假设在自然状态下,处于分散状态的个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改变自然状态的不足,往往通过协商,以平等的身份缔结社会契约。国家的合法权威也得以从中产生。在这一过程中,为了达成一种契约关系,必须假定所有缔约者都是平等的原子,即存在一种平等的缔约关系。唯有如此,社会契约才不会是基于身份差别的强制和权威的产物。资本主义统治的合法性才有伦理上的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人是平等的,才有通过契约建立合法权威以保护每个人的利益的必要。这样,平等便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统治合法性论证的一个前提。这种平等观念在政治上激发了具体而又强大的革命热情,如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但法律平等与法治的联系却是一种最抽象的关系。在西方民主政治发展的早期,法律平等仅仅意味着一种抽象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种抽象性导致理论上无条件的平等与现实中无条件的不平等的反差。在实践中,各国对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都有相当苛刻的财产资格限制;占人口半数的妇女生来便只能充当“家庭动物”的角色,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处于绝对的无权地位;更令人难以忍受的是在许多国家还存在着奴隶制。然而,当时的人们却并不认为这些不平等是对法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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