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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解释 ——兼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作者:侯杨发布时间:2007-10-3114:27:08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理解 (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总体评价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行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该法施行以来,在促进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持续多年大幅增长,法院审理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过程中不断感受到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细化和具体解释。为解决实践中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最高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经过长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该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共十九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粗放的规定和笼统概念进行了深入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出现的类型较新,争议较大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许多重要的细节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标志着“在基本奠定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保护的司法机制后,最高法院现已转入到与市场更加贴近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讲话,刊发于2006年5月23日法制日报)其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重要内容 1、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视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五条中,规定仿冒行为具体包括:(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实践问题较多,并且也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重点,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十九条规定中,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对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含义,“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判断等核心要素,参照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 (1)认定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一直是司法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本次解释既概括定义了“知名商品”的含义,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方法和标准。其中,否定了实践中采用“反推原则”直接认定“知名商品”的做法,即不能仅依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就直接反推认定为知名商品,从规定原告对商品知名程度的举证范围看,知名商品应从个案角度进行综合判断;(2)明确了知名商品知名度具有地域性,不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在后使用者不同地域范围内善意或恶意使用的法律后果不同,为平衡在先知名商品使用者和在后善意使用者的利益,可以要求在后善意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3)界定“特有”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是认定“特有”的关键。此次,《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排除了通用称号、仅直接表示基本特征的名称、自身或实质形状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但与《商标法》对应,仍有限肯定了部分通用标识经使用取得区别特定商品的“第二含义”,可以认定其具有特有性给予保护,并承认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此类标识的正当性而作为限制;(4)扩大“装潢”含义,服务性经营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从狭义字面理解,商品装潢通常仅指具有识别或美化等功能作用的商品外在装饰,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看,服务性经营中,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只要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作用,也应纳入“装潢”的范畴予以保护;(5)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既包括实际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商品来源的误认是指经营者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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