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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跨县市)设立一个分公司,到底怎么交税? 最近,集团准备设立一个异地(跨县市)分公司,目的在于深入服务地,提供更完善的配 套服务,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就是第一时间为客服提供后续服务,分公司采取的形式是非独 立核算,也就是统一核算。 集团要求,分公司的税都在总部交!请税务部给意见,税务部梳理了一下思路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条款第四条第(三)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 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 一县(市)的除外。 从上述条例,我们可以理解,如果异地机构移送货物不需要视同销售至少得满足两个条 件: 第一、统一核算 第二、不用于销售 1、 统一核算也可以说成非独立核算,与独立核算的区别是这样的。 独立核算是指对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过程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独立 核算单位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 户;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独立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 非独立核算又称报帐制,是把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日常业务资料,逐日或定期 报送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进行核算。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一般由上级拔给一定数 额的周转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上级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 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 2、 不用于销售是什么样一个概念呢? 国税发(1998)137号文对此项用于销售的解释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 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 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所以,如果受货机构想要不就地缴纳增值税,那么至少要做到,不独立核算,不开具发 票,不收款。 3、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样操作真的就没有风险吗?我觉得未必。这里面我至少从下面 几个方面来思考。 首先,分公司是否适用于视同销售条款第四条第(三)点,也就是这里分支机构和分公 司是否概念上有差异? 因为不管从《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从国税发(1998)137号,我们都没有明确的看到 分公司字眼,都是机构之间,受货机构。也许你觉得机构之前就是默认是分子公司,那我 觉得还不够严谨。 从广义来讲,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了分公司,即分公司是公司分支机构的一种。 从狭义来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申请营业执照,可以独立经 营,民事责任在分公司不能承担时由总公司承担;而分支机构一般指办事处、联络处一类 的机构,不具有经营权,只是起到在异地为总公司进行联络作用。 所以从上面可以看出,分公司就不能完全等同于分支机构,虽然广义来说分支机构是含 了分公司,但是我觉得《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讲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中的机构更多的是偏 向于一般的办事处、联络处、项目部之类的一些机构。而分公司是否适用?毕竟分公司是 进行了独立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的。那么这里确是一个风险点。 其次,视同销售条款第四条第(三)点的统一核算到底是不是前面我们对统一核算的理 解那种概念,还是它仅仅是指的增值税的统一核算,也就是统一核算销项进项?那么如果 不是,作为分公司来说他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肯定是不能统一核算销项进项的(税总 批准的除外)。这又是政策适用的另外一个风险点。 所以,有了这两个疑问,我们按照这个视同销售政策来操作分公司不就地纳税的措施就 存在很大的漏洞,其实,我觉得设立一个分公司,你又何必整那么复杂,搞成独立核算, 就地纳税就行了,这么绕来绕去,感觉风险都没把控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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