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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企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对报送同期资料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

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

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

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

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

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

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

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

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
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

料。

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

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

号)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

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

合理的利润水平。(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

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

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准备同期资料的具体内容和其他要求,请查阅《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

发[2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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