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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第一篇:代理词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本来是多年的好友,看在朋友的份上,应被告张某之求,分三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来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就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自己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为此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基本事实:1、2008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证据:A)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B)证人熊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曾经在2008年底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2、200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再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证据:A)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今收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B)证人孙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月期间,几次在证人在场的场合相互提及和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3、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又一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告诉了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证据:A)被告张某2010年12月12日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下载,内容:“李某,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题”;B)该笔10万元款项的银行账单;C)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原告李某的手机短信下载。4、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发信息请被告张某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李某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证据:A)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元旦向被告张某发出自己有经济困难,请被告张某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的信息。B)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某向张某的住所地送达书面《催款函》一份的邮件联和催款函的同底文件:其催促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否则将依法诉讼。5、原告李某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应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根据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没有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没有加盖长力建筑工程队印章。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收到张某给的2008年12月11日10万元的利益款15000元,经计算,15000元正好是被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额。原告将利息款和往日打牌所欠债务相抵,完全是处理原告和被告个人债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可能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来向他借款。综上所述,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被告张某第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根据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亲笔写的收条,被告张某的确以自己名义收到原告李某的10万元钱。由“收条”我们可以推出两种情况:一、此笔款项为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李某的入伙额二、此笔款项是原告李某出借给被告张某的借款。经法庭调查,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和其他信息,说明此笔款项不是原告李某的入伙额。基于被告出具的复印资料,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实质上是张欠条,可见被告原告双方法律意识的薄弱,对借条收条的定义认识模糊,借条收条欠条不分。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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