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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第一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第二章1.1998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为最终依据;大豆单价为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8年8月派船到港接运货物。后由于各种原因,B公司一直延误了数月后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以便向A公司索赔。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后,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期间A方所支付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试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期间大豆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案: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2.个别国家对FOB的不同解释:案例:某进口公司于1991年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圆FOBVesselNew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圆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圆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有规定”。美方又回电“成交时并未明确规定按《通则》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出口费用应由买方负担”。分析:本案双方争执的最终结果是:因此时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此批钢材投产,只好同意美方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分析本案,问题就出在我方业务员对美国的FOB不求甚解,误认为只要在FOB后加"Vessel”一词就与《通则》中的FOB术语一样了,不了解两者在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负担上的区别。按《修订本》对FOBVessel规定,应由买方支付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在实践中,买方如不想承担上述费用,应在签订合同前明确提出,或在合同中明确规定“FOBN.Y.SubjectToINC0TERMS,按《通则》的规定办理。案情: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000英镑。装船日期为2001年12月-2002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租船装运,但有因连日风雪,直到2月11日才装完货,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2001年12月1日-2002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2002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到鹿特丹,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出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轮公司以30000英镑担保放行。我方经4个月谈判,共赔偿20000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而结案。我方既损失外汇,又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问:我公司为什么要倒签提单?倒签提单有什么危害性?提示:提单倒签的原因:A发货人由于某种原因(如不及时提交提单,信用证就要到期,买卖合同就面临被解除的危险)要求承运人填写早于实际装船日期,即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日期B港口拥挤,货物一时无法装船,这在船货双方虽然都无责任,但发货人怕合同被解除,仍不得不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倒签装船日期C船期延迟,承运人为多揽货载,而愿意向发货人签发倒签提单倒签提单是一种欺骗行为1.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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