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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义务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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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二)特征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术语(一)产品(products)
1.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用于销售的物品。
2.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3.1980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4.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5.1978年《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二)缺陷
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安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
2、《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的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给按预期的目的加以使用该产品的人之身体或其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项产品即是缺陷产品。
3、中国产品质量法: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的类型概括
(1)产品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
(2)产品制造缺陷。技术水平差,管理不善引起的。
(3)产品指示缺陷。说明、警告、安全指示等不合格。
(4)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指在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某种缺陷——发展缺陷。(不能主张)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1.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of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从这一点看,是对“无合同,无责任”的发展。
2.违反担保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但是,受害人依然要举证产品制造人有过失,而这往往是困难的。
3.严格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
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formoftortaction),它不用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所谓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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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义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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