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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	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定义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特征

①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除国家以外,某些国际社会成员,如民族解放组织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主体。
②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③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④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法律

①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其表现形式。
②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
③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④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具有强制性。
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
①前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属于国际不法行为,而违反国际道德一般只构成不友好行为。

③违反了国际法,将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产生某种法律责任,违反了国际道德,只会引起舆论的谴责或者对方的反对,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和任何法律责任。
关于“弱法论”的观点

①就学理而言,除任意法外的一切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问题。
②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也不总是比国内法弱的。
③从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国际法律秩序日趋完善和成熟是可以肯定的。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根据的问题,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
①观点

自然法学派否认有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海德堡大学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
②缺陷

这派学说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际法抽象化了。
实在法学派
①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上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代表人物包括荷兰法学家宾克舒克,英国国际法教授奥本海等。
②缺陷

该学说偏重形式上的有效性,对“共同意志”作形式主义的解释,使“共同意志”成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尽管一项协定是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是不平等的,但只要是依正式程序订立的,就是有效的。这显然违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格劳秀斯学派
①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为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国际法大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自然法,出于理性;另一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各国的公认。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
②缺陷

该学说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还是不能正确地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问题。
社会连带学派
①观点

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这一社会事实,通过人类法律良知,社会规则实现为法律规则,而对社会的个人具有强制性。代表人物有法国公法学家狄骥,希腊的国际法学者波利蒂斯等。
②缺陷
“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过是旧自然法学派“人类理性”的翻版,因而该学说把国际法效力建立在一个抽象的概念之上。
规范法学派
①观点

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分成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的规范效力的根据在于上级规范。而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代表人物为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和菲德罗斯。
②缺陷

他们认为所谓“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的效力根据是所谓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这种毫无社会内容因而没有确定含义的抽象概念。这种学说完全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而把法律变成一种与社会现实无关的“纯粹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找到国际法效力的真正根据。
新实在法学派
①权力政治学说
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
此,“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该学说将导致“强权即公理”。
②政策定向说

认为权力的表现是政策,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对外政策的体现,所以,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这个学说的错误是把国际法与国家对外政策混为一谈。
本书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原因:
①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②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③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二、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1.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法的产生条件
①若干国家同时并存;
②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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