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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公房动迁共有物分割纠纷)

公房动迁共有物分割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金某某诉被告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20XX)杨民四(民)初字第3375号(以下称本案)。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谢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并非涉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属空挂户口,理应不享有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其系同住人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所谓居住情况明显与事实相悖,而陈某已充分证明原告从未实际居住的事实,即使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陈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贵院应采纳陈某的证据,驳回原告之诉请。(一)原告仅凭户口本和居委会出具的陈某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三人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时间和情况,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就实际居住在内,人户分离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时间与情况明显是与事实相悖的,主要体现于:①陈某某1称其在未成年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是1992年10月才取得租赁权利的,陈某某1系1952年2月出生,则1992年10月时陈某某1已年满40周岁,试问40岁还是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吗?20XX年,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仅是偶尔来看望父亲陈某[1],并与其前妻盛某某居住在XX七村170号402室,这一点其代理人也在庭审时明确陈述过[2]。此外,如果其有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则为何居委会开证明时不直接为其开具居住情况证明呢?显然,是因为其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②陈某某2称其1993年上高中时就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9年9月户口迁出,但户口本登记的上海市甘林中学,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北郊中学(由原虹口区大连新村小学、原上海市甘霖中学、原曲阳中学合并而成),位于虹口区大连西路,距离位于杨浦区的系争房屋至少有十几公里的路程,而在系争房屋一公里范围内的中学就有上海财经大学附属中学(始建于1933年)、上海市建设初级中学(始建于1972年)、上海辛灵中学这三家中学,以二十几年前的交通条件,试问陈某某2有必要如此舍近求远吗?且长达好几年的时间?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此外,因1999年9月13日其子金某某报出生,则陈某某2也不可能在1998-1999年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在结婚和怀孕期间都与其爷爷陈某一起居住分明是不合理的。以上都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陈某某2根本就未如庭审时所述其1993年至1999年9月都住在系争房屋内!20XX年陈某某2将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一直同再婚配偶张勇一同在奉贤区居住,这一点已由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其也不可能在离婚带着小孩后又再婚的情况下还与其年迈的爷爷居住在一起。③金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报出生户口于系争房屋内,又于同日将户口迁出至唐山路696号6号灶间,一直随其母亲陈某某2、父亲金国民一起居住,20XX年虽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也未实际居住在内,其作为未成年人完全没有理由在即使父母离婚、母亲再婚,外公陈某某1还在世的情况下与关系较远的曾祖父陈某居住生活在一起。④原告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亦已由多位证人证明,拆迁前的最近几年也没有居住的事实更是因多位邻居都退休在家经常到陈某家窜门打麻将和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属陈某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原告确实有居住的事实,为何左邻右舍不为其三人作证呢?且系争房屋内仅安置了一张床,居住面积很小。(二)陈某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独自居住的时间长达约二十年,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这一点不仅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有陈某多年邻居和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属陈某某3作证,且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没有实际居住的事实,尽管原告对证言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3]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陈某的证据证明力是大于原告的,贵院应采纳。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陈某某1、陈某某2、金某某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拟以同住人的资格主张与陈某均分拆迁补偿款,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4]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证明其三人符合《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5]规定的同住人须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仅凭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这两份证据是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的,其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还提请贵院注意一点,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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