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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12-相关法律制度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一)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1.管理者的选择(1)国有独资企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国有独资公司: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2.对管理者兼职的限制(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二)重大事项的管理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1)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4条):由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3条):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3)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5条)①一般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重要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企业改制1.企业改制的形式【多选】(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2.企业改制的程序(1)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四)与关联方的交易(2011年多选题)1.关联方的界定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4)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相关链接】“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五)资产评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1.经常项目(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并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解释1】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解释2】我国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即经常项目可兑换。2.资本项目(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2)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3)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解释】资本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三、反垄断法律制度★【解释】垄断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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