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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南京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7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第六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二章业主自治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参加自治活动的方式、违反了共同约定的责任、自治活动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约定。第八条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九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第十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筹备组可以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建设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第十一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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