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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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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调研报告XX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调研报告由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施行20多年。这些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非公经济迅速崛起,企业劳动用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很显然,现行《规定》已经与经济社会的现实环境和广大女职工的发展需求不相适应。近期XX市妇联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广泛收集和汇总市基层工会和女职工群众关于修改和完善《规定》及《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本次调研的主要内容有3个方面。一是关于《规定》中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的条款;二是女职工特殊时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劳动保护,和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和设施建设情况;三是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工资福利待遇。这次调研的内容,基本涵盖《规定》涉及的主要条款。本次调研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和座谈会方式进行。问卷调查以单位和个人两种问卷分别进行,共发放单位问卷90份,回收60份,有效率为66%;发放个人问卷650份,回收606份,有效率为93%。共召开辖市(区)、产业和企业等不同层面、不同对象的座谈会11个,有117名女职工代表、工会干部和企业代表参加座谈。本次调研范围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同成分的经济组织。重点选拔女职工相对集中的纺织服装、化轻、教育、卫生等行业和领域,兼顾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的女职工群体,具有一定代表性。执行《规定》的基本表现:1、女职工的孕、产、哺乳期保护情况。孕期、哺乳期保护是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重要环节。调研显示,在参与调研的单位中,及时将怀孕女职工调离污染作业岗位的单位达到70%。关于产前检查、哺乳期期间工资收入问题,有87%的女职工反映,单位能按正常上班计发工资。2、女职工生育保险和妇科检查情况。在返回单位问卷的60家单位中,有55家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参保率为92%。有56家单位执行两年(一年)一次的女职工妇科病普查,其中有34家单位实行每年一次妇科病检查。3、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情况。在参与调研的60家单位中,建有女职工卫生室的有18家,建有孕妇休息室的有17家,建有哺乳室的有10家。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卫生保健规定执行不够到位,设施建设也达不到《规定》要求。调查情况表明:大部分单位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利益方面的政策法规有一定了解,能够重视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规定》执行情况总体较好。用人单位执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1、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工资待遇有变化。主要原因是产前检查、哺乳时间不计入劳动时间。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能充分(100%)享受。近一半女职工(主要集中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产假工资收入受到影响。现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基本工资”的概念不清,也是影响女职工产假工资收入的因素之一。3、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配备不到位,主要原因是非公企业不关注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理特点,女职工卫生设施匮乏。部分原国有企业改制后,女职工卫生设施也随之消失。四、对修改现行《规定》的具体建议1、对现行《规定》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1)《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构成和支付发生了深刻变化,所谓“基本工资”的定义既不清晰,也不具普遍针对性,而且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衔接。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降低女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2)《规定》第七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现实生活中,怀孕女职工自怀孕后3个月左右时段,其妊娠反映特别严重,而且这一时期也是胎儿大脑神经系统形成发育的关键时期。夜间劳作,有悖人体生物节律,客观上会对怀孕女职工自身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形成负面影响。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女职工怀孕后,若有提出在怀孕期间不从事夜间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作出有利于女职工的妥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前3个月和7个月(含7个月)后,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3)《规定》第九条“有不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随着城市化进程,在大部分城市,特别是大、中型城市,职工上、下班在途中花费三十分钟甚至更多时间已是普遍现象。由于交通、路途等因素,绝大部分哺乳期女职工无法享用每班两次的哺乳时间。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哺乳期女职工,且婴儿不满周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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